2.行政赔偿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却不包括在内,行政诉讼也对此不予受理。这是目前行政赔偿一个很大的空白,受到行政诉讼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诉讼这一规定的影响,行政赔偿也对此不进行赔付,这样造成的结果不仅是公民因政府的不当立法行为(颁布不当的行政规章)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更严重的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缺少了司法上的监督。 (二)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1.现行的行政赔偿是以“违法原则为主,辅以结果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本主要是出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而规定的,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对于“违法”的解释往往被缩小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若出现行政规章与法律冲突的,行政机关遵循规章的情况,由于法院只有选择法律的适用权而无审查权,因而无法判定行政机关是否违法,产生争议。 2.行政赔偿使用的“违法原则”归责原则,对于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很好的 起到作用,过于重视“违法”问题忽视了“行政的合理性”的要求,当出现行政机关未违法法律规定,但却确实存在不当行政行为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时,相对人缺乏充足的索赔依据。 (三)赔偿程序不够简便 行政赔偿需要先向赔付机关申请,不能的进行行政复议,再不能的进行行政诉讼。这一程序本来是为了减少诉讼争端,提高赔偿效率,但实践中却往往成了行政机关的“护身符”,因为在现实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巨大的,相对人需要对其损失进行及时的救济,必须先向行政致害机关反应,而后经过行政复议的程序使得救济期限变长,相对人不能及时的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救济损失。 (四)赔偿标准过低 现行的行政赔偿数额依然是补偿直接损失,是抚慰性的,远不能完全补偿相对人受到的损失,而且对于如何计算损失的金额也没有一套合适的计算方法。 三、行政赔偿体系缺失的原因 上述这些行政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两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在立法方面 1.一方面,行政赔偿制度与行政诉讼和复议制度息息相关,行政诉讼法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诉权规定的漏洞导致了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另一方面,由于对于归责原则的单一化和赔偿的行政化,使得行政赔偿的整个法律体系缺乏民法中赔偿的补偿性,对于不当行政行为的赔偿没有充分考虑,教育论文精神损失赔偿也被忽略。 2.行政立法纷繁复杂,除了基本法律之外,还有各种法规,规章,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没有明确的区分,而我国又还没有建立起除了人民代表大会之外比较便捷的法律审查制度,导致“违法原则”难以贯彻。 3.行政赔偿的主体理论上是国家,但实际上是由具体的致害机关进行赔付,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监督机制,不仅使得赔偿可能会因行政机关的懈怠而滞后,更容易从中滋生腐败,使得行政赔偿不能实现。 (三)在实践方面 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行政领域已经积存了很多的不当行政行为,很多与行政法律冲突的行政规章规定,这对现行的行政赔偿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四、行政赔偿体系完善的几点方式 |